關于婚姻法中彩禮返還問題分析
來源: 作者: 時間:2014-10-28 21:38:3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了三種應返還彩禮的情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對于第一種情況,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普遍認識,認為只要未辦理登記手續,男方提出返還彩禮的請求,就一律都應當支持。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婚姻不成彩禮應當返還,但對于特殊情況不宜絕對化,應區別對待。比如,某男與某女訂立婚約,雙方同居較長時間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約并要求返還彩禮。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判決女方返還彩禮,將有失公平,也難以保護婦女 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男方對婚姻不成存在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對于其返還彩禮的請求可以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
對于第二種情況,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對共同生活含義的理解不盡相同。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居住,無論時間長短,即便是一天,也應視為已共同生活。有人則認為,共同居住應當經過一定的期限,否則不應認定為共同生活。甚至有人認為,認定共同生活應當以雙方發生兩性關系為必要。筆者認為,對于共同生活的認定的確是個相當復雜的問題,鑒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是相當困難得,其實并無此必要,應給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此才能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但那種時間極短的同居似乎不宜認定為共同生活。另外,是否發生兩性關系可以作為認定共同生活的考慮因素,但不應作為必要條件。
對于第三種情況,司法實踐中處理起來也是比較復雜的。首先,是生活困難的標準應如何掌握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城鎮居民,情況相對簡單,可根據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來確定,因我國城市在全國范圍內已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確的最低保障標準予以參照;但對于農村居民,問題就復雜了,因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還沒在我國農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區尚沒有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難缺乏相應的依據。其次,“給付人”的范圍應如何確定也值得探討,是僅指婚姻關系中的男方,還是亦包括男方的父母。也就是說,給付彩禮導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難的是否應當返還。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也應當返還。因為在現實生活中訂婚時男方基本年齡較小,并無過多自己的收入和積攢,事實上大多數是由男方的父母給付彩禮,有的為此傾其家產,甚至債臺高筑,如不返還將有失公允。
通過對上述三種情況的分析,結合彩禮糾紛的案件情況,筆者需要說明的是:在彩禮糾紛發生率最高的廣大農村,總起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三種應返還彩禮的情況,其中(一)(二)這兩種情形,在解決糾紛的實施適用中,農民基本能夠接受和理解,原因在于該兩規定基本符合農民的傳統意識和風情習俗。法官也較易操作適用。對于第三種情形的規定,如上所述,僅就“生活困難”男女雙方就各持主張,而法院又無明確的執行尺度,無可操作性,法院在審理此類型的糾紛時大多極少適用。筆者對所在地法院從事基層民事審判的法官了解到,自該司法解釋實施后,無一件離婚案件中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三情形判決返還彩禮。對于大量的同居生活后的離婚案件糾紛中男方的彩禮主張極少獲得支持,結果處理起來男方往往處于人走(離婚了)、物去(女方陪嫁拉去)、財無回(彩禮不返還)狀況,敵對情緒較大,矛盾不可調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究其原因,筆者建議,對第三情形的適用應制定基本可操作的標準,綜合從男女結婚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給付彩禮數額的多少、當地的生活、收入水平等因素考慮,根據民法中的利益均衡原則,平衡男女雙方的利益,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結婚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給付彩禮數額較大(超出當地年收入幾倍)的情形,法院在處理時對男方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酌情部分支持,從而達到利益均衡,解決糾紛的目的。
上一篇:簽訂個人房屋租賃合同注意事項
下一篇:婚紗攝影店侵犯肖像權的責任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