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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對特異體質學生未盡注意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江蘇法院網  作者:  時間:2015-05-05 16:10:39

    【案情】
     
    原告冒某某系被告丹陽市皇塘中心小學的學生。2010年5月起,原告開始參加學校田徑隊訓練。當年9月,原告的母親找到體育老師,訴說原告腿疼。老師認為是肌肉反應,讓原告繼續參加訓練。原告的母親在2011年分別找了學校班主任、副校長,稱原告腳疼,不能參加訓練,但學校仍組織原告參加了2011年的訓練。2012年的學校田徑運動會,原告報名參加跳高、跳遠項目,班級準備了替補隊員,但原告沒有需要替補,參加了比賽。2011年至2012年5月,原告因雙腿疼痛到醫院檢查,被診斷為生長性關節痛,醫院建議勿劇烈運動。2012年11月,原告又因雙足疼痛到南京市第一醫院門診,醫院診斷為雙足平足癥,建議原告手術治療。當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行雙足平足矯形術,至2013年1月7日出院,花去住院醫療費54082.22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60000元。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丹陽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對被告組織的體育訓練與原告施平足矯形術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丹陽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經檢查、分析,認為體育訓練是平足癥行矯形術的主要原因,參與度為56%-95%,參考均值75%。
     
    【審判】
     
    丹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教育機構,對未成年的原告應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自被告組織原告參加運動員訓練以來,原告的母親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腿疼不適,被告有義務協助家長做好教育、管理、保護工作,注意讓原告少參加、不參加劇烈運動,而被告卻繼續讓原告參加集訓,加劇了原告平足癥的病情,根據鑒定,被告組織的體育訓練是原告實施平足癥矯形術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應對原告因行平足癥矯形術產生的損失承擔過錯責任。但由于被告組織原告進行訓練比賽畢竟為開展正常的教學活動,在原告的病情沒有確診前,讓被告的教師對其病情提出過高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顯屬不妥。結合體育訓練75%的參與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原告損失的6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丹陽市皇塘中心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冒某某賠償款37551.9元。
     
    【評析】
     
    學生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學生的學習成長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會的關注。然而,近年來,我國學生傷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趨勢,事故的發生給學生和家長帶來不幸和痛苦,也給學校、教師和教育部門產生負面影響。
     
    所謂教育機構的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因教育機構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導致其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致他人損害時,教育機構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①]教育機構責任主要包括三種類型,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損害時教育機構的責任;無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損害時教育機構的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遭受學校以外的人的損害,教育機構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這三種責任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和責任范圍上均有不同,發生原因也不相同。[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條采納了教育、管理關系理論說對教育機構責任進行了規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教育機構責任構成要件除要具備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等要素外,還要具備在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也即存在過錯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如何判斷教育機構有無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處理此類糾紛的一個重點和難點問題。王利明教授認為:原則上,應當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確定教育機構負有的教育、管理職責。如果沒有法律依據,則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確定其教育、管理職責(即注意義務)。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就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③]教育機構承擔事故責任必須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主觀上無過錯,則不應承擔責任。確定過錯必須要對教育機構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進行考量,對這里的注意義務的判斷,楊立新教授認為:一要判斷教育機構是否有基于法律法規或有關部門頒布的管理規章、操作規程等規定抑或教育機構與家長簽訂的合同而產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二要判斷教育機構有無基于法律法規或有關部門頒布的管理規章、操作規程等規定抑或教育機構與家長簽訂的合同要求而付出一定的努力,盡到了對學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三判斷教育機構對損害結果的可預見性和可避免性能否盡相當注意義務的條件。[④]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責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12種,其中第7種情況為“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本案原告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被告組織參加運動員訓練以來,原告的母親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腿疼不適,被告作為教育機構理應引起必要的注意,協助、引導家長做好相關的教育、管理及檢查工作,注意讓原告少參加或不參加劇烈運動,僅憑經驗作出判斷,并繼續讓原告參加相關集訓和比賽,加劇了原告的病情。根據法院委托鑒定的結論,被告組織的體育訓練是原告實施平足癥矯形術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過錯責任。當然,本案原告的損害結果與原告自身特定疾病以及醫院不準確的診斷也有不可或缺的關系,且被告組織原告進行訓練、比賽畢竟是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一種形式,在原告的病情沒有得到醫療機構確診前,讓被告的教師對其病情提出過高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顯屬不妥,故法院作出了前述判決,平等地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①]王利明:“論侵權法中的教育機構—從其侵權責任談起”,載于《中國法學教育研究》2011年第3期。
     
    [②]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第187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③]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第199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④]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513-514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6月第4版。
     
     
     
       作者單位:丹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