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消費者權益裁判案例
來源:南京中院民一庭 作者:胡慶東 時間:2015-05-19 09:18:44
近年來,消費者權益保護類案件呈日益增長態勢,特別是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對民事審判工作的影響已經凸顯出來。食品藥品司法解釋對知假買假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條款做出明確規定,上述變化激發了消費者,尤其是職業打假人的訴訟熱情,使得此類案件迅猛增加。2015年1-4月,南京中院民一庭新收二審消費者權益糾紛56件,同比增長150%;各基層法院新收涉及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700多件,兩級法院收案呈迅猛增長之勢。
2015年4月24日,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實施)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梢灶A見,今后消費者權益保護類案件將會急劇增加。為了妥善處理此類糾紛,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范生產者的生產活動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審判質效,統一法律適用,南京中院民一庭對此類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梳理,選擇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了專輯編發,反響熱烈。小編在此基礎上進行了修改編輯,供大家學習參考。
案例1:銷售者沒有盡到進貨查驗義務構成明知
裁判要旨: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如果其沒有驗證所采購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真偽,而且食品標注的成分、生產日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認定食品經營者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屬于法律規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而銷售的情形。消費者依法要求食品經營者退還貨款并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情:2012年12月22日,張某在王某經營的南京市某食品商店購買了200瓶添立適果味鈣咀嚼片,總價17600元。該咀嚼片外包裝上載明該食品的中國總代理為廣州葆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廠家為丹陽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產日期為2012年8月16日,每片(1.5克)咀嚼片含鈣361.8毫克。該200瓶咀嚼片系王某向廣州葆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購買時,王某已從廣州葆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產廠家丹陽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食品衛生許可證、企業標準、檢驗報告書、授權書等證明文件。張某在購買上述食品后,委托檢驗機構對所購200瓶添立適果味鈣咀嚼片中的4瓶進行了檢驗,結果為該咀嚼片每片(1.5克)含鈣約9毫克。
另查明,丹陽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二審期間,經法院核實,檢驗報告書及生產廠家注冊年檢信息并非真實。
法院裁判: 南京中院認為,關于涉案食品是否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本案中,現有證據證明涉案食品標注的生產地、生產廠家、生產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都不是真實的,王某又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食品來源合法,而且其提交的檢驗報告也是不真實的,因此,可以認定王某銷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于王某是否構成銷售者“明知”,法院認為,確定銷售者是否“明知”,應以其是否履行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為標準。食品經營者在采購、銷售食品時應保證食品安全,應盡的注意義務比經營一般商品更高、更廣泛,食品經營者不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明、食品的合格證明,還應對所銷售食品是否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盡必要的法定審查義務,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的法定義務,導致銷售的食品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假冒產品,發生糾紛后,又不能合理解釋說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產廠家、合法進貨渠道,而且王某在訴訟中向法院提供的檢驗報告書和生產廠家的年檢信息是不真實的。因此,王某的主觀狀態可以推定為“明知”,其行為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本案中,王某違反法律規定,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退還上訴人張某貨款17600元并支付十倍賠償金176000元。
據此,南京中院判決:王某賠償張某176000元。
法官說法:本案涉及“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況下銷售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然而,由于該條中的“明知”缺乏客觀標準和形式要件,糾紛中一些食品經營者以自己并非“明知”為由,拒絕十倍賠償。因此,在適用該條時如何認定銷售者具有“明知”主觀過錯行為存在一定困難,這也是審判實務中遇到的難題。本案從立法本意出發,將食品安全法沒有明確的銷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確,充分保障了消費者的權益。筆者認為,銷售者“明知”行為主要表現在不作為過錯與作為過錯兩個方面:
1、銷售者“明知”的不作為過錯行為。不作為過錯行為表現在銷售者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履行。確定經營者是否“明知”應以其是否履行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為標準。這種注意義務是通過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確定的經營行為準則。銷售者不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2)未按法律規定對所銷售食品進行完整標識。如食品包裝標識上缺少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運輸、儲存食品;(4)沒有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5)其他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2、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在銷售者積極主動造假、捏造虛假事實,掩蓋其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1)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食品。如銷售蟲咬鼠啃霉變腐爛食品,銷售無保質期、生產日期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等;(2)食品經營者為了延長食品的銷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質期、更換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3)因涉嫌食品安全問題被有關部門責令下柜后,未經同意,擅自上柜銷售,且被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4)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處進貨的;(5)在發票、賬目等會計憑證上弄虛作假的;(6)案發后轉移銷售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7)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本案中,食品經營者王某既存在不作為過錯行為,如沒有查驗所采購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真偽,沒有查明食品的成分、生產日期及食品標簽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又存在作為過錯行為,如提供虛假的生產廠家注冊年檢信息和虛假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因此,應當認定其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和注意義務,屬于法律規定的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而銷售的情形。
案例2:銷售沒有標注產品執行標準的商品構成欺詐
裁判要旨:銷售者銷售沒有標注產品執行標準編號的商品,屬于標識不合格的商品,其行為誤導了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
案情:2014年5月26日,聶某在永某超市購買了價格為45元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臺鏡一件,該商品上未標明產品執行標準號。
2014年7月,聶某訴至原審法院,認為永某超市的銷售行為已經構成欺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進行退貨和賠償。請求法院判令永某超市退還購物款45元并賠償500元。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認為,產品執行標準號是生產者依法必須標注的產品標識內容。經查,雙方訴爭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臺鏡及其外包裝上沒有標注產品執行標準編號,永某超市亦未能提供該訴爭產品的執行標準編號,訴爭產品應當屬于標識不合格產品。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適用本條款的構成要件是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所謂欺詐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的行為也包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情形。銷售者負有驗明其銷售商品的產品標識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范要求的義務,如銷售者未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將標識不合格產品當做合格產品進行銷售,且不能證明自己實施此種銷售行為確無欺詐故意,應當視為故意隱瞞產品真實情況使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情形。本案中,永某超市作為銷售者,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識不合格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臺鏡,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應當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責任。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文義解釋,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適用不應以造成實際人身財產損害為前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勵受侵害的消費者積極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威懾潛在的不法行為,凈化市場環境。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金額是在消費者所受損失之外增加的賠償,該賠償是以所售商品或服務的價款作為計算標準,并非以消費者實際遭受或實際需要填補的損失為賠償前提。
綜上,法院判決:永某超市賠償聶某500元。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然而,新《消法》并沒有對欺詐行為進行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對欺詐行為的解釋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從以上的定義來看,經營者構成欺詐要存在主觀上的故意,而主觀故意系屬意識的范疇。如若當事人不認可,認定其欺詐僅能通過間接證據、生活經驗和法律規定進行推理判定,故而是否構成欺詐就成為案件審理中爭議極大的焦點。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嚴格定義說,認定欺詐行為的要件為:1、經營者具有欺詐的故意,使消費者陷于錯誤;2、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3、消費者因受欺詐陷于錯誤,對交易的對象、質量等在認識上產生了錯誤;4、消費者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此觀點嚴格認定欺詐行為必須以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為前提條件,如經營者不存在故意,即使誤導了消費者也不能認定為欺詐行為。而實踐中,絕大多數消費者是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欺詐行為的,故就不應認定為欺詐行為。
第二種觀點為嚴格推定說,因欺詐行為本身存在諸多的主觀意識,如果被告抗辯認為自己主觀上并無欺詐故意,原告難以舉證證明,故被告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舉證證明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未能舉證,則應視為欺詐。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商品,負有嚴格審查的義務,保證銷售的商品質量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于未盡此類義務的經營者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可見,以上兩種觀點的差異在于經營者的主觀故意是否為構成欺詐的必要條件。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消法》的立法宗旨上來看,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是《消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宗旨。實踐中,作為經營者與消費者往往存在財力、人力、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別,對欺詐構成的認定上過嚴,只會使經營者很容易免責,而消費者顯然無力也無法去維護自己的權益。所以需要經營者來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相關的進貨審查等相關法定的義務,否則就應當認定為欺詐。
2、要消費者舉證對方主觀上存在故意難度過大。實踐中,消費者在購買貨物或者享受服務的過程中無法得到對方存在故意欺詐的相關證據。事實上,這種對其主觀心理狀態的舉證從法律意義上講也是無法直接證明的。
3、如果按照嚴格定義說來認定欺詐行為,被告只要抗辯自己并不是故意,就可以逃脫懲罰性賠償,使得《消法》第五十五條成為一紙空文。
4、已經有嚴格推定精神的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出臺。原國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發布實施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列舉了18種欺詐行為,其中13種欺詐行為采用了客觀標準,5種采用了主觀標準。實踐證明這一認定方式對有效懲治欺詐行為發揮了巨大作用。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總局又頒布了《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對欺詐行為的認定采取了以下兩種原則:一種是主觀認定原則,即認定欺詐的前提是先要認定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6種情形,采用舉證倒置方式,如果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已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就是欺詐行為。
5、嚴格推定主義被一些人詬病的是其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違背了法律規定。但實際并非如此,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盡銷售者的相關檢查驗收義務,是法定義務,并非是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自己不具有欺詐行為。實際上,如果被告舉證證明了自己已經履行了相關上述義務,那么舉證責任就轉移到原告方,需要由原告方證明被告具有欺詐行為,這實際上還是符合舉證規則的,并沒有突破舉證規則,只是在涉及到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法律規定時,按照法律的規定對銷售者的義務進行嚴格審查。
綜上,本案中,永某超市銷售的訴爭商品及其外包裝上沒有標注產品執行標準編號,亦未能提供該訴爭產品的執行標準編號,訴爭產品應當屬于標識不合格產品。永某超市作為銷售者,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識不合格的商品,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應當承擔《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責任。
案例3:銷售者錯誤標注產地不當然構成欺詐
裁判要旨:銷售者在銷售價格標簽上誤將監制商地址標注為生產商地址(產地),屬于內部管理不善造成的違反物價法規規章的行為,只要商品外包裝標簽標識準確,不能視為故意隱瞞產品真實情況使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情形,不構成欺詐。
案情:2014年4月30日趙某至南京悅某超市處購買了上海加拉太商貿有限公司監制的安全剪刀一把,單價10.2元,商品外包裝上標明產地為中國東莞,而南京悅某超市價格標簽標注的產地為上海。后經趙某舉報,物價部門責令超市整改。
2014年5月13日趙某在南京悅某超市處購得上海意華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生產的英式風干培根2袋,共計38.6元,該商品外包裝上的標明的保質期為80天。趙某發現商品已超過保質期,遂向工商部門舉報,工商部門對南京悅某超市處以責令整改、罰款2000元及沒收違法所得7.69元。
法院裁判:關于南京悅某超市銷售的案涉商品安全剪刀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法院認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產品標識具有明示產品質量、數量、特性和使用方法等信息,便于消費者選購使用產品的功能作用,是產品的重要組成部分。產品標識標注必須真實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范性要求。經查,案涉商品安全剪刀外包裝上標明產地為中國東莞,與該商品實際產地一致,案涉商品安全剪刀屬于標識合格產品。
所謂欺詐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的行為,也包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情形。本案中,雖然南京悅某超市將案涉商品的監制廠商上海加拉太商貿有限公司認為是生產廠商,并在該商品價格標簽上標注的產地為上海,但該行為屬于內部管理不善造成的違反物價法規規章的行為,不能視為故意隱瞞產品真實情況使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情形。趙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南京悅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宮店退還價款并賠償500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趙某在南京悅某超市處購買的英式風干培根2袋,已超過保質期,超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賠償趙某購買不安全食品的價款損失38.6元,并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386元?!?/span>
綜上,法院判決:南京悅某超市退還趙某價款38.6元,并支付賠償金386元;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span>
法官說法:標簽錯誤的欺詐存在兩種不同的情形,一種是經營者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標錯產地。另一種是經營者因為疏忽將標簽寫錯,但并不影響產品本身的性質成分及功能。判斷產品標簽問題是否構成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需要衡量的就是標簽中所標明的信息是否對消費者產生了欺騙和誤導,如果說標簽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造成對消費者的欺騙和誤導。如用同一個成分采取的俗名,或者是學名,表示不同的纖維含量,這樣就不認定銷售者的欺詐行為。反之,如果標簽成分含量標錯,有可能誤導消費者,就可能存在欺詐。比如有的服裝標簽上是純棉制品,實際檢驗的棉含量不足50%。作為標準化的產品,服裝必須要檢驗成分,即便是非故意所為,也應是重大過失,至少是廠家和商家沒有盡到審核的義務。此時標簽標注與實際不符,可能是偷工減料。如果這個成分的差異給賣方帶來了不正當的利益,可以認定商品標注的成分與實際不符,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對于過失產地標簽錯誤,則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有些產品具有明顯的產地特征屬性,對產地要求嚴格,比如葡萄酒貼錯了產地,這個行為會影響到產品的價格和對方成交的,這個所謂的錯貼標簽是應該構成經營者欺詐的。本案中,價簽產地東莞錯寫成上海,這要看是否影響到產品的功能和購買目的,是否給買方帶來了額外的負擔損失和風險。由于案涉商品安全剪刀不具有明顯的產地屬性,不論是上海還是東莞,對其價格和產品質量不會產生明顯差異,因此,本案的貼錯價簽不應認定為欺詐。
案例4:銷售過期食品構成欺詐
裁判要旨:食品銷售者對其所銷售食品的安全負有法定的檢查注意義務,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及時清理下架。銷售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按照正常方式進行銷售,其行為屬于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構成欺詐。消費者訴請欺詐,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要求最低賠償500元,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2014 年5月13日,潘某至悅某超市購買了1袋卡夫甜趣原味韌性餅干(商品號6904682151156,凈含量400g),銷售金額13.8元。該商品外包裝上載明生產日期為2013年6月25日,保質期為9個月,截至潘某購買之日已超過保質期。
后潘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悅某超市大行宮店賠償其1213.8元。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第四十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故食品銷售者對其所銷售食品的安全負有法定的檢查注意義務,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及時清理下架。被上訴人悅某超市未履行法定義務,將超過保質期的涉案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進行銷售,其行為屬于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悅某超市銷售涉案商品的行為構成欺詐,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法院判決:南京悅某超市賠償潘某500元?!?/span>
法官說法:最近,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出現新動態,一些消費者(打假人)專門批量購買各種有包裝、標識等瑕疵問題的小商品,價格幾元或十幾元,然后以銷售者欺詐為由,主張最低賠償500元。本案涉訴商品為食品,被告銷售過期食品,正常而言,消費者應訴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要求銷售者支持價款十倍賠償,然而,由于消費者購買涉訴食品價款為13.8元,如按十倍賠償只有138元。(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實施后,消費者根據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獲得最低1000元的賠償。)但如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本案消費者基于利益考量,選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最低500元賠償,也是其應有權利。
本案能否支持,關鍵在于銷售者銷售過期食品,能否認定為欺詐行為。參照《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因此,法院認定銷售者的行為構成欺詐,支持消費者的最低賠償500元的主張。
案例5:消費者非善意購買應如何處理
裁判要旨:銷售者無出售過期食品的意思表示,消費者并非善意取得過期食品并要求十倍賠償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
案情:2014年6月3日晚,汪某至悅某超市花費542.4元購買了19盒善存佳維片。該店的監控錄像顯示:20:20,汪某推著該店的手推車與一案外人走到該店奶粉貨架旁,在案外人的幫助下,汪某站到手推車里,搬下該貨架最上層的紙箱翻查,很快與案外人將紙箱摔一邊。后又來到保健品貨架,再次站到手推車里,搬下該貨架最上層的紙箱進行翻查,并從翻查的紙箱中拿出些東西后,才將紙箱放回原處,20:22離開。在庭審中,汪某自述所購善存佳維片系從貨架頂端拿取。汪某購買的善存佳維片的外包裝盒上標示有:保質期24個月,生產日期:20120529。另查明,悅某超市出售的貨物均放置在貨架上,并貼有相對應的價格標簽。放置在貨架頂上紙箱里的物品,未準備銷售。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中適用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前提條件是銷售者主觀上存在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意思表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悅某超市將該商品放置在貨架頂部的紙箱內,未標注商品名稱、價款等待售商品的基本要素,并不存在向消費者展示該商品及向消費者發出出售該商品要約的意思表示,而貨架其它各層均擺放各類待售商品,均有標明商品名稱、價格的標牌,故悅某超市主觀上不具有銷售本案所涉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所涉商品放置于貨架頂部的紙箱內,汪某若未借助登高作業工具無法取得,而手推車系被上訴人提供給消費者臨時存放貨物所用,并非登高作業的輔助工具,汪某以這種非理性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商品后,向悅某超市主張賠償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于法不符,違背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行為的基本準則,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悅某超市雖對本案所涉過期商品進行了梳理,并保存于消費者不易取得的貨架頂部紙箱內,但悅某超市并未將該商品移至消費者無法自行取得的非銷售區域。悅某超市雖與汪某就本案所涉過期商品達成交易,但由于悅某超市并無出售該過期商品的意思表示,亦無通過出售過期商品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故汪某應將該過期商品退還給悅某超市,由悅某超市按相關規定對該過期商品進行處理。本案雖支持了汪某退貨退款的訴訟請求,但并非是對汪某該種行為的肯定,而是基于悅某超市不得因售出過期商品而取得正常商品的相應對價。
法院判決:悅某超市退還汪某貨款858.8元,同時汪某將其所購買的19盒善存佳維片退還給悅某超市;駁回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消費者借助手推車從貨架頂部紙箱內取得案涉過期食品,并與銷售者達成交易,從主觀上說,消費者并非善意購買,銷售者并無出售該過期食品的意思表示,亦無通過出售過期食品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因此,本案消費者主張十倍賠償,于法無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消費者主張退貨退款,能否支持呢?主要存在兩種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消費者與案外人相互配合,借助手推車從貨架頂部紙箱內取得該商品,從消費者行為分析其目的就是為了獲取上述商品,其主觀上存在惡意,現消費者要求退貨退款于法無據,因此,不應支持退貨退款的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銷售者雖對本案所涉過期商品進行了梳理,并保存于消費者不易取得的貨架頂部紙箱內,但銷售者并未將該商品移至倉庫或非銷售區域,致消費者借助手推車取得了該商品,事后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過期商品達成交易。消費者通過購買取得該商品后,以出售過期商品為由向銷售者提出價款十倍賠償金的索賠,消費者的該行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雙方當事人就該過期商品達成了交易,但銷售者取得該貨款系基于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而取得對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故消費者提出應退還其貨款的意見于法有據,應支持退貨退款的請求。銷售者雖按正常商品價格將過期商品出售給了消費者,但由于其無出售該過期商品的意思表示,亦無通過出售過期商品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故消費者應將該過期商品退還給銷售者,由銷售者按相關規定對該過期商品進行處理。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均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側重點在于規制銷售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對于消費者采取了寬容態度,而且本案中,從超市監控視頻中僅看到,消費者與案外人配合,從貨架頂部翻找過期食品。該消費者的行為雖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善意性,但由于沒有更進一步的直接證據證明消費者的惡意行為(比如消費者本人將快過期食品放置到貨架頂部藏起來,再過幾天來購買該過期食品),如果直接認定為主觀惡意,也有些牽強。
因此,法院最后判決支持消費者退貨退款的訴訟請求,并非是對消費者該種行為的肯定,而是基于銷售者不得因出售過期商品而取得正常商品的相應對價。
案例6:食品標簽未按要求標注應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標準既包含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也包含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食品安全標準中對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標注要求應屬于對與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未按要求標注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案情:2014年8月24日,韓某在某易購公司經營的某易購網上商城購買了6箱內蒙古圣牧高科奶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牛奶,每箱12盒,購買價為556.8元,該產品外包裝及內部小包裝上均只標注了“有機低脂奶”字樣,而沒有標注“純牛奶”或“純牛乳”字樣。
2014年9月6日,韓某在某易購網上商城又購買了15箱內蒙古圣牧高科奶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牛奶,每箱12盒,購買價為1425元,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注了“有機低脂純牛奶”字樣,但內部小盒包裝上只標注了“有機低脂奶”字樣,而沒有標注“純牛奶”或“純牛乳”字樣。
后韓某認為所購食品的標識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滅菌乳》(GB25190)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故所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某易購公司賠償損失并按價款十倍支付賠償金?!?/span>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認為,關于案涉牛奶標簽、標志問題屬于標簽瑕疵還是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食品安全標準是國家強制執行的標準,其中既包含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也包含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稖缇椤罚℅B25190-2010)、《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均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經營者應當執行上述標準。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的要求,直接向消費者提供的預包裝食品,應在食品標簽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根據《滅菌乳》(GB25190-2010)的要求,僅以生牛(羊)乳為原料的超高溫滅菌乳應在產品包裝主要展示面上緊鄰產品名稱的位置,使用不小于產品名稱字號且字體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漢字標注“純牛(羊)奶”或“純牛(羊)乳”。
食品安全標準中對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標注要求應屬于對與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乳品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國家對不同種類的液態奶,根據其真實屬性規定有不同的專用名稱,其目的在于規范液態奶標識制度,維護消費者的選擇權。僅以生牛乳為原料的超高溫滅菌乳,應規范標注“純牛奶”、“純牛乳”,此“純牛奶”、“純牛乳”的名稱屬于能夠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故案涉牛奶在包裝上未規范標注“純牛奶”、“純牛乳”,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分別標注。也即銷售單元內的可單獨銷售的獨立包裝食品應在內、外包裝上均按要求標注強制標示的內容。案涉牛奶中,第一批訂單內、外包裝均不符合標簽要求;第二批訂單外包裝符合標簽要求而內包裝不符合。但案涉牛奶為禮盒包裝,內含12盒250ml包裝的牛奶,其小盒包裝可獨立銷售,故第二批訂單包裝亦不符合標簽要求。因此,案涉兩批訂單的牛奶均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于某易購公司銷售案涉牛奶是否為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法院認為,食品經營企業采購食品,除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相關食品檢驗合格證明外,還應對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進行查驗并記錄。食品經營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
案涉第一批訂單的牛奶,其外包裝上未按要求標注“純牛奶”、“純牛乳”,某易購公司在進貨時未盡到查驗義務,在銷售過程中亦未及時檢查清理,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案涉第二批訂單的牛奶,其外包裝上已按要求標注“純牛奶”,內部獨立小包裝上未按要求標注“純牛奶”、“純牛乳”。食品經營企業的查驗義務應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內。對是否有機食品的查驗,并非必須通過打開外包裝,查驗小包裝的有機碼來進行,亦可通過查驗相關認證文件來完成。故本案中要求某易購公司打開外包裝查驗每一小盒牛奶的包裝,過于加重了食品經營者的查驗義務,對案涉第二批訂單的標簽問題,不應認定某易購公司主觀明知。
法院判決:某易購公司退還韓某貨款1181.8元,韓某將余貨退還某易購公司;某易購公司向韓某支付賠償金5568元及其他損失100元。
法官說法:本案主要涉及預包裝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以及銷售者明知等問題。
1、食品安全標準是國家強制執行的標準,其中既包含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也包含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對消費者要求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作了但書的限制,這涉及到對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實質上影響食品安全的理解。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對食品標簽的要求很多,既有強制性標準,也有推薦性標準;既有標注的項目要求,也有標注的字體位置等規范性要求;既有在預包裝食品標簽、營養標簽中的一般規定,也有針對特殊食品作的特別規定。其中有一些標簽要求實質上影響了食品安全,或者會誤導消費者。對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標注要求即應認定為影響食品安全及消費者的選擇權。
本案是涉及乳品的標簽問題。國家對乳品的食品安全標準共出臺了數十項,其中國家對不同種類的液態奶,根據其真實屬性規定有不同的專用名稱,其目的在于規范液態奶標識制度,維護消費者的選擇權。本案雖不適用修訂后的食品安全法,但在認定時已考慮到新法條的精神。食品名稱是首先吸引消費者關注的內容,食品名稱應當要規范標注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有名稱。故案涉牛奶在包裝上未規范標注“純牛奶”、“純牛乳”,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2、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分別標注。也即銷售單元內的可單獨銷售的獨立包裝食品應在內、外包裝上均按要求標注強制標示的內容。案涉牛奶中,第二批訂單外包裝符合標簽要求而內包裝不符合。但案涉牛奶為禮盒包裝,內含12盒250ml包裝的牛奶,其小盒包裝可獨立銷售,故第二批訂單包裝亦不符合標簽要求。
3、食品經營企業采購食品,除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相關食品檢驗合格證明外,還應對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進行查驗并記錄。食品經營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
食品經營企業對食品標簽同樣有查驗義務。由于食品標簽是在銷售包裝上可輕易查驗的,故對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銷售明知可以認定,如要推翻則需經營者進一步舉證證明自己已盡到應有的查驗義務仍未能查驗到該標簽問題。但食品經營企業的查驗義務應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內。案涉牛奶為禮盒包裝,要求銷售者打開外包裝查驗每一小盒牛奶的包裝,過于加重了食品經營者的查驗義務,故對案涉第二批訂單的標簽問題,不應認定其主觀明知。
下一篇:蘇州法院校園傷害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