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原車主是否擔責?
來源: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時間:2015-06-11 09:19:00
二手車買賣未辦理過戶手續,新車主在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原車主是否需要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日前,通州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子,判決駁回了受害人親屬對原車主的訴訟請求,相關損失由新車主按責承擔。
李某有一輛二輪摩托車,因已超過法定駕駛年齡,故該車一直閑置在家中,且多年未按期進行年審。由于車輛性能尚好,李某一直未舍得當作廢品出售,希望能有個收購二手車的,以賣個好價錢。
安徽人王某從事廢品收購生意。2014年6月29日,王某來到李某家中收廢品,李某將家里的一些廢鐵賣給了王某。王某見李某家里有一輛閑置的摩托車,外表看上去還蠻新的,即想買回去使用。李某見王某出價還可以,即同意出售給王某。當天,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今有李某出售報廢摩托車一輛,至今未年審,今購買人承諾,該車出售之日之前的一切費用均由收購方向有關部門繳納,一切均與出售方無關無涉,特立此協議,以便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王某將李某的二輪摩托車稍作修理后,未去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和年審手續,即開始上路行駛。2014年9月26日6時20分左右,王某駕駛該車由東向西行使至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一地段時,車前部與由南往北斜過道路瞿某駕駛的鳳凰電動自行車右后部發生碰撞,造成后乘坐王某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6日,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主要責任,瞿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公安機關查明,李某所有的二輪摩托車,強制報廢期為2017年9月13日,逾期檢驗強制報廢期為2016年9月30日。
為賠償問題,王某的親屬瞿某等將王某、李某告上通州法院,要求兩被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瞿某的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所產生的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交警部門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劃分雙方責任及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因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仍有不足,由當事人按責任承擔。本案中,被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簽訂的賣車協議,雖然約定的是報廢摩托車買賣,但該車實際上并未達到報廢年限,肇事車輛的所有人雖為被告李某,但該車的受讓人及實際控制人為被告王某,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中肇事車輛的投保義務人為受讓人即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不承擔責任。通州法院遂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判決:被告王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瞿某等152142元,駁回原告瞿某等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車輛實際支配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該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原則上由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擔責任,即實際使用人承擔責任,只有在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時,才承擔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作了列舉式的規定,在下列四種情形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一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是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本案中,李某在出售二輪摩托車時明確車輛至今未年審,該車出售之日之前的一切費用均由收購方自己承擔向有關部門繳納,一切均與出售方無關,盡到注意提示義務,在車輛管理上不存在過錯,因此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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