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報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來源: 作者: 時間:2015-11-20 08:39:38
11月19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布廳召開典型案例新聞通氣會,通報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據介紹,近年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始終保持高位運行,據不完全統計,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國法院審結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近400萬件,且逐漸呈現出案件增幅快、適用法律難、審理難度大的特點。
據統計,近三年來,全國法院審結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以河北、河南、江蘇、山東等省份案件量居多。
周某訴張某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案
——是否可請求出軌者支付精神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張某提起與周某離婚之訴,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調解書,主要內容為,雙方自愿離婚,張某一次性給付周某某人民幣38000元,雙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張某與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訴稱離婚后才發現此事,現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張某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的行為,并生育一女,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支持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判令被告張某給付原告周某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系,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后發現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邵某訴薛某離婚糾紛案
——“網戀”時代,更應惜緣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0后青年邵某與薛某在一次網絡聊天時結識,二人通過網絡進行了長期的交流,逐漸開始約會見面,經過一年多的相知、相愛,終于在2013年9月正式結婚?;楹蠖烁星樯泻?,在第二年生育了一個孩子,然而雙方之間的問題從此開始產生。由于生活習慣不同,加上當初網絡交流時,彼此對對方家庭成員和性格特點了解并不深入,作為妻子的薛某在婚后與同來家中照顧寶寶的公婆產生了矛盾,邵某與薛某也因此經常吵架拌嘴。在一次爭吵過程中,薛某終于無法忍受,與公婆動了手。無奈之下,丈夫邵某在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離婚。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因產生一些家庭瑣事就輕易提起離婚,著實不太嚴肅。家庭內部有摩擦在所難免,加上原被告是網戀而成的婚事,因此,彼此仍有進一步了解緩和的希望。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雙方共同理解忍讓,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將婚姻關系修復重好,雙方感情實際上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被告經法官判后釋法,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信息技術和交通事業的飛速發展,“網戀”、“閃婚”已不再罕見,“千里之外”的異地戀也逐漸盛行,但隨之而來的大量離婚糾紛,尤其是子女出生后產生家庭矛盾而引發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年輕人本身感情經歷少,心氣過重,對待婚姻關系不太嚴肅,稍有矛盾就訴諸離婚并不是明智之舉,法院在審理時亦應當以引導當事人互相諒解、共同維護婚姻關系,不應輕易判決年輕夫妻離婚,而更應注意給鬧矛盾的雙方留下緩沖和解的空間。法院判決不離婚時亦在強調夫妻雙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溝通和磨合,增強責任意識,在面臨沖突時多相互體諒和寬容。同時,也要引導上一輩老人注意不可過多干涉子女的婚姻生活,應擺正自己的位置,多放手讓子女自行處理婚姻中的問題,為維護子女小家庭的和諧努力。
張某訴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莫把婚姻當作獲利工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農歷六月,張某和陳某經人介紹訂婚,因張某所在生產組要分土地補償款,張家為使家庭迅速“添丁進口”多得補償,張某和陳某在交往不到一個月的情況下即登記結婚?;楹蟛坏饺?,張某繼續到外地上學,陳某在張家僅住了幾個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陳某因向張某索要生產組每人發放的土地補償58700元而多次發生爭執。2013年,張某以夫妻相處時間較短,雙方無感情基礎為由兩次到法院起訴離婚。在和好無望的情況下,襄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二人離婚。離婚后,陳某要求張某父母返還自己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張某父母以辦理結婚、待客、買家具錢已經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無果后,陳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將張某父母再次訴訟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襄城縣人民法院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款是陳某基于合法婚姻關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財產,陳某對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對于張某父母辯稱的該款全部用于辦理結婚、待客、買家具的理由不予認可,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父母償還陳某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
(三)典型意義
伴隨著城鎮化飛速發展的步伐,圍繞農村土地的各種糾紛也出現上升趨勢。如本案中的情況,張某一家把獲取土地補償款等利益作為結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這樣的倉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礎而極不穩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也都是極度不負責的做法,更存在著法律和財產上的風險。金錢買不來愛情,也鎖不住婚姻,終身大事還是謹慎為好。
岳某訴曹某離婚糾紛案
——公平原則在離婚案件中的彰顯
(一)基本案情
岳某與曹某經人介紹于1999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與曹某離婚,曹某認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雙方就子女撫養和部分共同財產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經調查,曹某系農村家庭主婦,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顧一家老小,但沒有工作及固定的經濟收入。
(二)裁判結果
鶴壁市淇濱區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岳某與曹某感情破裂,應準許離婚。曹某作為家庭婦女,對家庭付出較多,沒有固定收入來源,離婚后將導致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三)典型意義
在婚姻關系中,女方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一方面她們出于照顧家庭的考慮,往往以犧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業為代價;另一方面,在出現婚姻糾紛時,女方往往由于沒有為家庭帶來直接經濟收入導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實,對于確實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女方應判決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使其合法權益能夠得到保障。本案中,考慮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撫育子女、照顧老人,付出較多,對家庭做出了較大的貢獻;離婚后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還要撫養孩子,經濟壓力比較大,因此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陳某真訴陳某領、陳某霞贍養糾紛案
——用巡回審判鑄造“孝道紅黑榜”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4日,原告陳某真將兒子陳某領、女兒陳某霞告上法庭,訴稱女兒陳某霞對其盡了贍養義務,但兒子陳某領不但不盡贍養義務,而且還將其拆遷補償款和2.9畝承包地據為已有,更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為此,原告陳某真將兒子陳某領、女兒陳某霞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領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并歸還原告的2.9畝承包地和1.8萬元現金。
(二)裁判結果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原告兒子,對原告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對該糾紛的產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房屋的拆遷補償款18000元和對被告陳某領給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部分支持;綜合考慮被告陳某真家庭生活狀況和2015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被告陳某領給付原告贍養費每月360元為宜因。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名下的2.9畝承包地,被告陳某領有義務耕種,但收益應有原告的份額。因原告現在女兒陳某霞處居住,被告陳某霞已盡贍養義務,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對女兒陳某霞撤回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七條、十八條、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陳某領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真自2015年5月份(含5月份)開始以后的每月的贍養費360元,該款于每月的第1日支付;被告陳某領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真的房屋拆遷款補償款18000元。該案經在陳某領所在村巡回審判,陳某領當庭向父親陳某真懺悔道歉,并跪求父親原諒。該判決現已生效履行。
(三)典型意義
烏鴉有反哺之義,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為先,子女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和諧,社會和諧便成了無本之木。本案被告陳某領不但不贍養年邁的父親,而且還搶錢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為與中華民族良好的道德傳統背道而馳,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受案后,認為這是一件“審理一案、教育一片” 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張貼開庭公告,以巡回審判的方式審理此案。庭審中,法官的教育、旁聽群眾的議論、父親的控訴指責,形成了一股不可辯駁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陳某領當庭承認自己的錯誤做法,跪求父親原諒,并保證認真履行法院判決義務。人民法院通過巡回審判的方式,公開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進行審理,結合社會輿論打造“孝道紅黑榜”,不失為審判機關在培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道路上的一種探索形式。
賈某訴劉某贍養糾紛案
——用法律來糾偏“久病床前無孝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賈某76歲,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間,賈某因病住院僅治療費就花了30多萬元。賈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都比較孝順,但三子劉某多年來未盡任何贍養義務。賈某某住醫院期間,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都積極籌錢,一起分擔醫療費。而三子劉某不僅對母親病情不管不問,還不愿分擔任何醫療費用。雖經村干部多次調解,但劉某均躲避不見。賈某無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子劉某支付贍養費、承擔已花去的醫療費,并分攤以后每年的醫療和護理費用。
(二)裁判結果
商丘市虞城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第十五條第一款“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等權利。”的規定,判決支持賈某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回報養育之恩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子女不僅要贍養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關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給予積極扶助。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醫療費的權利。當父母年老、體弱、病殘時,子女更應妥善加以照顧,使他們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劉某作為原告七個子女中的贍養義務人之一,無論從道義上、倫理上還是從法律上都應對母親履行贍養義務,在老母親年老體弱且患有疾病的情況下,被告應當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擔贍養義務,使老母親能夠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贍養義務卻三番五次推諉履行,并公開放言不管不顧老母親,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引起民憤。法院在確認雙方關系和事實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贍養義務,彰顯了法治權威,同時也維護了道德風尚。
馮某剛、周某訴馮某偉解除收養關系案
——《收養法》實施前的收養行為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份,原告馮某剛騎三輪車出門賣菜,在村北河溝邊撿到一名剛出生的棄嬰,遂將其抱回家中撫養,原告馮某剛與妻子張某在1987年11月27日為該棄嬰申報了戶口,登記在二人戶籍名下,關系為“長子”,取名馮某偉。一晃20年過去了,被告馮某偉在二原告撫育下長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婦幫助下結婚育孩。然而,被告婚后一改往態,不僅不對年老體衰的原告夫婦盡贍養扶助義務,更縱容妻子打罵原告,引起了鄉里鄉親的公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損,長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無奈之下,老兩口到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收養關系,并支付生活費、教育費補償金。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兩位原告收養被告發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雖然原告事后并未辦理合法手續,但鑒于原告已撫養被告長達20多年,且有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鄰居、親友公認二原告與被告系養父母子女關系的證言,理應按照收養關系來對待。被告馮某偉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確處理家庭關系,縱容其妻打罵原告夫婦,經過當地村委會及家族長輩調解仍然未果,導致二原告與被告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婦含辛茹苦把作為養子的被告撫育長大,而被告卻不善待已經年邁的二原告,更給他們的身心造成傷害,法院本著尊重原告訴求、維護老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判決解除原告馮某剛、張某與被告馮某偉的收養關系;被告馮某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原告馮某剛、張某生活費和教育費補償金20萬元。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義務,無論是親生子女,還是養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脫責任。本案原告夫婦收養被告的時間在1987年,雖然未按法律規定辦理任何收養手續,但法院裁判時應充分考慮到原告夫婦的文化水平和鄰里鄉親的證言,如果僅因原告未能辦理收養手續便否定收養關系,不但會讓群眾不信服,也不利于保護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婦。被告馮某偉作為原告夫婦在河邊撿回的棄嬰,能夠健康成長并結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婦養育恩賜,原告夫婦含辛茹苦供養子上學接受教育,為其操辦婚姻,幫其照顧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種種行為,不僅傷害了原告夫婦的感情與合法權益,更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僅是對忘恩負義行為的懲戒,更是民意所向。
余某訴余某望撫養費糾紛案
——撫養費標準是否能隨物價上漲而提高?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親和父親2008年經調解離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余某由母親撫養,其父親余某望當庭一次性給付撫養費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雙語實驗學校上小學二年級,年學費3600元,其母親無固定收入,主要收入來源為打工。后余某訴至法院請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滿18歲止。
(二)裁判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的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育費。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離婚時間是2008年,當時雙方協議余某父親當庭一次性給子女付撫養費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據上述情況,余某父親原來給付的撫養費目前顯然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因此駐馬店市確山縣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請求。
(三)典型意義
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時都遵循“兒童利益優先原則”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目前,我國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明確規定了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未成年人利益優先原則”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應當成為我國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則,盡可能預防和減少由于父母的離婚,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生活環境上的影響及未成年子女性格養成、思想變化、學習成長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類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進行判決、調解時,撫養費標準一般是依據當時當地的社會平均生活水平而確定。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決、調解的撫養費的基礎已經不存在或發生很大改變,再依據當時的條件和標準支付撫養費,已經不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學習。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權基于法定情形,向撫養義務人要求增加撫養費。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審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準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依法支持其請求其父增加撫養費的主張。該判決契合了我們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付某桐訴付某強撫養費糾紛案
——婚姻存續期間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撫養費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桐的母親韓某與被告付某強于2012年12月7日結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韓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醫療費用由被告付某強支付。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親韓某即帶其離開單獨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強亦未支付過原告付某桐撫養費。被告付某強現無固定收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橐鲫P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親即與被告分開居住,原告母親帶原告單獨生活,被告未支付過原告的撫養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被告付某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決生效之日的撫養費;被告付某強于判決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撫養費至其滿十八周歲;駁回原告付某桐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撫養費,基本上都是在夫妻雙方離婚時或離婚后才產生的,而在婚姻存續期間,由于夫妻雙方財產為共有財產,是否能要求不盡撫養義務的一方支付撫養費,這是本案爭議的要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出臺之前,對此一直存在爭議。而《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撫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不管是婚內還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撫養義務是不變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該撫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向其主張撫養費。同時,在子女撫育費數額的具體確定上,還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應能維持其衣、食、住、行、學、醫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經濟收入、費用支出、現有生活負擔、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和社會地位等因素,最終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王某輝訴柴某探望權糾紛案
——莫讓孩子受到再一次的傷害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輝與被告柴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10月6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典禮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兒王某瑤,后雙方解除同居關系。王某輝與柴某曾因非婚生女王某瑤的撫養權糾紛訴至法院,2015年6月2日,鶴壁市??h人民法院判決非婚生女王某瑤暫隨原告柴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某輝因探望權糾紛到法院起訴。
(二)裁判結果
??h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兒王某瑤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為父親,有權探望王某瑤?,F雙方對原告探望權的具體時間和方式有不同意見,法院本著既要考慮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兒同父親的溝通交流、減輕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關系而帶來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長,又能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原告王某輝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時至下午17時探望女兒王某瑤一次,被告柴某應予以協助。
(三)典型意義
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不直接撫養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系、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權利。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方探視子女產生糾紛的原因較多,問題很復雜,其產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雙方“草率”離婚時對處理子女撫養及對方探望子女考慮不周,以致于產生矛盾隔閡。我國婚姻法對探望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僅有一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類案件在審理時,法院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上,應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的角度考慮,探望的方式亦應靈活多樣,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當事人行使權利和法院的有效執行。
王某某與王甲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親郭某與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與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寧陽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親郭某撫養,被告不支付撫養費。由于原告母親婚后一直照顧原告和家庭,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離婚后僅靠打零工勉強維持母子兩人的生活,現原告需上幼兒園要繳納學費、生活費等費用,而被告長期工作穩定,還曾到國外務工,一直有較高經濟收入,且于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樓房一處。原告父母離婚后,被告沒有給付原告撫養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從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生活費720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
(二)裁判結果
泰安市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與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雙方都有撫養孩子的義務?,F原告已達到入幼兒園年齡,原告的母親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務工,且于2013年在寧陽縣城購買房產。被告主張原、被告均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從起訴之日起支付撫養費,但原告現居住寧陽縣城,被告也有較好的經濟能力,因此,對于被告要求按農村人均純收入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要求從起訴之日支付撫養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決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開始支付原告撫養費。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子女撫養糾紛,在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關系特殊。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到這一特殊性,盡量協調調解結案。如果確實無法調解,對這類案件應盡快依法判決。另外,也應考慮到原告的生活環境,有時原告戶口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這時就應該考慮如何最大程度保護孩子的權益。本案中,原告雖是農村戶口,但原告從出生起就生活在縣城,并在縣城居住上學,而且被告也在縣城購買住房,考慮到這些情況,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按照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支付原告撫養費。
王某與張某變更撫養關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于2002年結婚,200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王甲,后雙方于2007年協議離婚,約定王甲由王某撫養。2010年9月,王某與王乙另行組成家庭,王甲隨父及王乙共同生活期間,受到繼母王乙體罰、饑餓、精神虐待。2011年11月,張某探視過程中,發現孩子身體存有受傷情形,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鑒定,王甲身體存有十幾處傷,已構成輕微傷。2011年11月21日,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并要求對方承擔撫養費用。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陽谷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后,針對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本案中,王某與張某協議離婚后,雖協議約定婚生子王甲由王某撫養,但在其撫養過程中,根據張某方舉證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王甲當庭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能夠證明自2010年起與其共同生活人員對其存有體罰、饑餓、精神虐待等情形,對其今后健康成長明顯不利,其撫養關系應當予以變更,并依法由王某支付撫養費用。王某不服提起上訴,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規定,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者有虐待子女行為的情形,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支持。離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無辜的。父母與子女間的血緣關系,是一個永遠都無法改變的事實。父母雙方再婚時,均要客觀的、現實的考慮到孩子的實際情況和感情,均應從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學習的角度出發,給孩子一個健康、穩定的成長環境。這樣,孩子的幸福才不會因為父母的分離而削減。
耿某、趙某與耿甲、耿乙、耿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趙某生育三個兒子,分別是長子耿甲、次子耿乙、三子耿丙?,F在原告二人年齡已大,無勞動能力,需要贍養。為此,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陽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承擔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履行贍養義務。二原告均年事已高,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耿甲、耿乙、耿丙系二原告的兒子,二原告現在被告耿乙家居住。被告耿甲在二原告年事已高并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不履行贍養義務,顯系無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符合當地農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耿甲、耿乙、耿丙于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給付原告耿某、趙某贍養費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的贍養費。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贍養糾紛案件。之所以發生,究其原因,在于人們法律意識的淡薄。我們不僅要提倡道德規范對人們行為的約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終保障力。當道德約束失效時,應當有完善的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同時,法律也需要有人去維護,否則只是白紙一張。特別是面對弱勢群體權益被侵害時,法院發揮公正審判職能顯得尤為重要。該案告訴我們,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周某與肖某、倪甲等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攜其子被告肖某與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與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邁體弱、無勞動能力、生活困難,于2007年起訴肖某要求其支付贍養費,后經法院調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350元、小麥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過庭外調解確定每年付給原告及倪某生活費500元,小麥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后,隨著原告年齡增大,疾病纏身,物價水平的不斷提高,上述贍養費根本不足以維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與肖某等四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贍養費2192元。
(二)裁判結果
威海榮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尊重和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贍養父母亦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贍養人還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滿78周歲,年老多病,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要求其四名親生子女支付贍養費,并負擔日后住院所需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贍養費的金額,根據2014年山東省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元、贍養人為四人計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數額略高,應以每人每年1990元為宜(7962元/4人)。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產生費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擔,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辯稱,相對于其他三被告而言,其還需贍養親生父親,贍養人數較多,不應當與其余三人平攤原告贍養費用,要求按照原來調解的方案,只負擔17.5%。對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現原告不予認可,且原告主張的贍養費是根據原告一人生活需求計算的,被告肖某需贍養其親生父親,但不能以此來影響對其母親的贍養,其辯解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是四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原告2015年贍養費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別支付原告贍養費1990元;三是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費用,由四被告憑單據各承擔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贍養扶助義務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律義務,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親生子女和養子女以及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樯优头腔樯优诜傻匚簧鲜窍嗤?,子女不能以自己對父母的親疏好惡等看法來選擇是否贍養父母,也不能以要贍養親生父母為由而拒絕贍養養父母。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因拆遷引起的贍養糾紛也逐漸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為獲得拆遷款,不僅不贍養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門外,這種行為既會受到道德的譴責,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當子女與繼父母形成撫養關系后,無論是不是親生子女,都具有贍養義務?!痘橐龇ā返诙粭l也明確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因此,當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陳某與陳甲、徐乙、徐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與朱某于1986年登記結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帶徐乙(1975年6月8日出生)、徐丙(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臨沂市莒南縣文疃鎮大草嶺后村與原告陳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陳某、朱某生育一子陳甲。1991年被告徐乙離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丙離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陳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沒有生活來源,基本生活困難。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原告陳某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二)裁判結果
臨沂市莒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關系一致。被告徐乙、徐丙隨其母朱某與原告陳某長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撫養教育,與原告之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對原告陳某負有贍養義務?,F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難,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贍養能力,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贍養費標準應以統計部門發布的上年度當地農民年均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考慮被告徐乙、徐丙與原告陳某的共同生活時間、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負擔的贍養費數額以每人每年1500元為宜。被告陳甲系原告陳某的親生兒子,其對原告陳某負有當然的贍養義務,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請求以每年3600元的標準負擔贍養費,法院予以確認。最后,法院判決被告陳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給原告陳某當年度贍養費3600元。被告徐乙、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別支付給原告陳某當年度贍養費1500元。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做好農村老人贍養工作是長期而艱巨的任務,而繼父母的贍養問題更加復雜。當前農村存在很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而這種關系問題是一個較為敏感的社會問題。正確認識繼父母子女的關系性質,適用有關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系進行全面調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法律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必須對繼父母承擔贍養義務。針對贍養繼父母這一特殊群體,需在農村加大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形成正確認識,及時維護農村老人合法權益,確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人和。
陳某某與呂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呂某某于1980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開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長子呂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呂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呂丙,現三個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獨立生活。原告陳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癥患者,患病后無法獨立生活,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因此,原告陳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呂某某離婚,均分夫妻財產,并要求呂某某返還工資款33000元,并給予其經濟幫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陳某系原告陳某某的姐姐,并且是原告的監護人。
(二)裁判結果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某某系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陳某某的監護人陳某作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1980年即開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雙方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屬事實婚姻。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現原告陳某某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原告陳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財產,但未提供財產清單及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待權利人有證據后,可另行主張。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償還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資款33000元,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呂某某給予其60000元經濟幫助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法院認為被告呂某某給予原告陳某某20000元經濟幫助金為宜。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陳某某的姐姐陳某,是否能代為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可能會因疾病或外力損傷而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態。一般人的離婚可以通過協商、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但對于這一類特殊的人群,他們的離婚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屬于無法表達真實意思的人。在離婚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其第一順序監護人系配偶,如果糾結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會出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配偶侵犯時,只要配偶不提出離婚,則其永遠也離不了婚。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應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監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原告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呂某某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原告陳某某的姐姐作為監護人代為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
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較短且未生育子女?;楹箅p方因家務瑣事經常發生矛盾,難以共同生活,楊某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劉某某表示同意離婚?;榍?,劉某某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別克凱越轎車一輛?;楹蠖撕炗喠艘环?ldquo;保婚”協議,約定上述房子和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注明若楊某提出離婚,協議無效。協議簽訂一年后,楊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裁判結果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雙方離婚。訴訟雙方約定涉案房產、車輛為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決:一、準予楊某與劉某某離婚;二、楊某在劉某某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新日電動車一輛歸楊某個人所有;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中的42寸海信電視一臺、電視柜一個歸楊某所有,澳柯瑪冰箱一臺、餐桌一張帶四把椅子歸劉某某所有;三、楊某、劉某某婚后共同財產中位于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區42號樓1單元302室的住房一套歸劉某某所有(剩余貸款16萬元左右由劉某某償還),劉某某給付楊某該項財產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財產中的魯MKR236別克凱越轎車一輛歸楊某所有,楊某給付劉某某該項財產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劉某某需支付楊某財產分割款37 500元;以上過付事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楊某、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協議效力的案件。當前,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簽訂一紙“?;?rdquo;文書,而“誰提離婚,誰便凈身出戶”,往往成為婚內財產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得雙方打消離婚念頭,一心一意的經營好婚姻。但是,這些協議究竟有沒有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議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議書簽署后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協議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2年2月2日,劉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雙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馮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適當返還聘禮及看病花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有存款20000元在劉某手中。劉某的陪嫁財產包括家電、被子在馮某處。
(二)裁判結果
聊城市茌平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劉某與馮某兩人長期分居的實際情況和雙方均不愿維持該婚姻的意愿,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關于存款,劉某認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關于劉某的陪嫁財產,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關于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于劉某婚后住院的花費,馮某要求劉某返還,因當時處于共同生活期間,馮某有義務給作為其妻子的劉某看病。最后,法院判決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馮某離婚,原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馮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馮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劉某的陪嫁財產返回給原告劉某。
(三)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的一個主要焦點是離婚后婚前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這在廣大農村是比較典型的。相當多的當事人認為彩禮是為結婚而給付的,離婚了就應返還。其實,這是個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只有符合以下情況,人民法院才支持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如果不符合這三種情況,法院不支持返還彩禮。像本案這種情況,盡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沒有支持。這一點,希望廣大家庭特別是農村家庭予以特別關注,離婚時要審慎對待這個問題,應依法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四件作為訂婚的彩禮。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將上述彩禮退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將首飾四件退還原告。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未能登記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當予以退還。證人邵某是原、被告雙方的介紹人,給付彩禮的過程證人也實際參與,且證人與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其證言可信度較高,并且證人陳述的情況也符合本地的風俗習慣,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予以采信。證人高某的證言與證人邵某的證言,并不矛盾,也印證了原告存在訂婚給付彩禮的事實,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證人邵某出庭作證只證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該40000元被告應當予以退還原告。原告主張后來又給付被告2000元用于購買衣服,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因此其要求退還該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將首飾退還原告,原告也已經接受,因此原告主張的首飾錢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還。原告要求退還購買物品的價款3000元,沒有提供購買物品的發票,所購物品價值不能確定,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后未能登記結婚。關于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明確規定,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法院應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后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徑庭。被告關于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經邵某介紹相識。2013年7月13日,通過證人邵某,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及首飾四件作為訂婚的彩禮。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兩箱酒、兩條煙、兩盒茶葉、幾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記結婚,被告也未將上述彩禮退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將首飾四件退還原告。
(二)裁判結果
濟寧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未能登記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當予以退還。證人邵某是原、被告雙方的介紹人,給付彩禮的過程證人也實際參與,且證人與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其證言可信度較高,并且證人陳述的情況也符合本地的風俗習慣,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予以采信。證人高某的證言與證人邵某的證言,并不矛盾,也印證了原告存在訂婚給付彩禮的事實,因此對其證言法院亦予以確認。法院認為,證人邵某出庭作證只證明原告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該40000元被告應當予以退還原告。原告主張后來又給付被告2000元用于購買衣服,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因此其要求退還該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將首飾退還原告,原告也已經接受,因此原告主張的首飾錢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還。原告要求退還購買物品的價款3000元,沒有提供購買物品的發票,所購物品價值不能確定,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40000元,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后未能登記結婚。關于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明確規定,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法院應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后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徑庭。被告關于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劉某訴劉甲、劉乙贍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歲的劉某以自己身患多種疾病,經濟困難,兩名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為由,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贍養費900元。在訴訟中,劉某的兩名子女認可劉某醫療費支出的事實,但認為劉某有醫療保險,且其退休金足夠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自認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劉某長子劉甲自認其每月稅后工資收入為6500元,劉某長女劉乙主張自己無收入。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父母年老時,子女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原告劉某起訴要求二子女負擔贍養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但同時,劉某的贍養費用應與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適應并應考慮子女的收入情況。
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劉某長子劉甲有收入來源,劉某長女劉乙雖主張自己沒有工作,但結合其年齡適合工作的事實,其沒有工作并不能成為其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抗辯理由,最終判決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別支付劉某贍養費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義
不少子女面對老人贍養訴訟請求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但多數拒絕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夠的收入、享受有醫療保險為理由不支付贍養費;有的子女以父母離異后長期未與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為由不愿意履行贍養義務;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間因經濟條件差異或老年人在處分財產時偏心相互推諉。這些理由都將難以被法院認可。此外,法院在審理贍養糾紛時將酌情考量被贍養人的身體情況、日常生活水平、當地消費水平、贍養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況對贍養費數額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贍養人的情況,因為經濟條件不同,將可能承擔不同金額的贍養費。
李某訴孫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孫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兩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孫小某離婚后由女方撫養,孫某定期給付李某撫養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孫某付撫養費時,發現孫某現住房是其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孫某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故李某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被告孫某辯稱,李某的起訴期早以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于個人財產。同時,離婚協議中的公房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完全產權,與公房相比,現住房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某,故對于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系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判決后,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于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于孫某所提的李某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因孫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訴孫某給付撫養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對于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某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并無不妥,同時原審法院結合孫某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并無不當。綜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兩人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義
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從一而終的婚姻觀念已經悄然發生改變,在法院最直接的體現便是受理離婚相關的案件越來越多。曾經如膠似漆的兩人,若在分道揚鑣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誠相待,無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現實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話小說,離婚中的雙方似乎總要將感情失利的不快轉移到對共同財產的錙銖必較。因此,法院在審理涉及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中,對雙方共同財產予以公平分割,無疑能更好平息雙方因離婚帶來的不快,促進雙方好合好散。在調處涉嫌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案件時明察秋毫,既是對失信一方的懲罰,亦是對另一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無疑也對社會的安定和諧有莫大的促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孫某的現住房是其在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而且其主張購買該房屋已經告知李某缺乏證據支持,因此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進行了分割。同時,對于隱瞞財產的分割比例問題,需要法院依據過錯大小、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孫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錯誤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沒有不透風的墻,在夫妻緣分走到盡頭之時,雙方還應坦誠相待,避免日后對簿公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買單,既得不償失,也失了風度。
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與麻曉某原系夫妻關系,麻某某系雙方婚生子。后雙方于2011年12月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計1500元人民幣,撫養費每年根據情況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學習、醫療等各方面的開支雙方共同承擔。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間歇性外斜視、雙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 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參加北京某少兒圍棋培訓,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參加某學校學習輔導班,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訴至昌平法院,請求增加每月應當支付的撫養費,請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醫療費和教育培訓費用。
(二)裁判結果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但不應就此一概認為每月支付固定數額撫養費后,無需再支付醫療費。而應考慮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的支出的原因與具體數額,同時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國規定的撫養費包含教育費、醫療費,應理解為撫養費包含基本的教育費與醫療費,而不應包含為孩子利益客觀必須支出的較大數額的醫療與教育費用。
同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發展,法律適當鼓勵未成年人根據個人天賦與愛好參與一定的課外輔導課程。本案中麻某某長期參加圍棋輔導班,從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持續到離婚之后,麻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同意,離婚后知情但未明確表示反對。目前也缺乏證據證明圍棋班與麻某某興趣不符,并不屬于過分的報班的情形,因而依法應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號民事判決:一、麻曉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撫養費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二、麻曉某支付麻某某醫療費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費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駁回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麻曉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終字第1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例案情簡單、訴訟標的不大,但卻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體現了近年來物價上漲與未成年人撫養費理念、立法相對滯后之間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應著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數額撫養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大額子女撫養費用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該請求是否屬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勵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撫養費需求;最后應考慮夫妻的經濟能力與實際負擔義務,相應費用若由一方負擔是否會導致夫妻雙方義務負擔的不平衡。
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關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焦小某由自己撫養、焦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至焦小某年滿18周歲。
(二)裁判結果
在原審法院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征詢焦小某意見,其表示愿意與媽媽一起居住生活。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由郭某撫養。二、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給付婚生女焦小某撫養費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歲止。三、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個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時將焦小某從郭某處接走進行探望,于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焦小某送回郭某處。四、駁回郭某之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焦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在離婚時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撫養費,沒有盡到母親的義務;焦小某現已上幼兒園,受到家人深情厚愛,原判變更撫養權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時提出,一審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實意思,其所陳述“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隨繼母一起生活,而非親生母親郭某,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庭曾與焦小某見面交流,發現其就本案訴爭問題,尚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表達能力。二審經審理認為焦某與郭某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問題已于2012年3月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離婚后至今,雙方亦依照此民事調解書執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撫養下已經上幼兒園,平時也能夠受到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環境比較穩定。現郭某與焦某撫養能力相當,其生活條件亦未明顯優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期間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燙傷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過程中存在經常性的不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焦小某由焦某撫養更為適宜。父母雙方離婚后,在短時間內變更撫養關系不利于維護焦小某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也會對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長產生影響,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訴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駁回郭某之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二審經審查后認為,關于焦小某的撫養問題已經法院生效調解確定,至今不過1年余,雙方撫養條件并未發生較大變化。且焦小某現已在幼兒園就學,生活學習環境已相對穩定,貿然變更不利于其維持穩定生活狀態。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征詢了焦小某(年僅4歲)的意見,并將其作為變更撫養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堅持認為法庭誤讀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稱“媽媽”指的是焦小某的繼母而非其親生母親郭某。二審承辦法官考慮如果簡單改判此案,勢必進一步激化雙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撫養探望問題失去對話基礎,加深兩家之間的矛盾。
為了確定原審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見是否合適,二審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與焦小某見面交流后發現焦小某對于訴訟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具備相應的理解和表達的能力。為了緩解雙方矛盾,緩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園內組織了一場法庭親情探望,兩個家庭的成員及焦小某在探望過程中盡享天倫之樂。在和諧的氛圍中,法官借勢開展勸導說服工作,最終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結果,焦某也當面表示郭某可隨時將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為了增強判決效果,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單辟一段寫道:“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從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能夠在原有離婚調解協議的基礎上,妥善處理探望及撫養費問題,共同為焦小某營造融洽、和睦的氛圍,創造良好的生活、學習環境。”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矛盾焦點集中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案件。雖然是離異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們不應該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嘗試開展“法庭親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本案是通過該項舉措成功促成糾紛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安排兩個家庭在溫馨平和的氣氛里,對焦小某進行探望,并順勢進行辨法析理,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親情探望”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供了與子女面對面溝通交流的機會,拉近了感情距離,有助于當事人從子女利益出發,合理解決糾紛,也有助于喚醒父母對子女的關愛,鼓勵他們盡快走出離婚陰影,共同努力為子女創造一個和諧穩定的成長環境。
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陸某、陳某系自行相識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陳某某。2011年陸某、陳某開始分居并持續至今。陳某某自雙方分居后跟隨陸某生活。陸某稱陳某在此期間認識了其他女性,并已與其一起生活,陳某認可曾有此事。陸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陳某離婚;婚生子陳某某由其撫養,陳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500元,至孩子滿十八周歲;陳某每月給付其幫助費2000元;要求陳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陸某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本院要求與陳某離婚,陳某亦同意離婚,且雙方持續分居已近三年,應當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對陸某之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父母對子女的撫育系法定義務。關于陳某某之撫育問題,從孩子生活習慣、利于孩子成長等角度考慮,以陸某繼續撫育為宜。關于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本案中,結合雙方陳述,參照雙方收入情況、北京市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陳某每月應支付二千元。關于幫助費問題,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對方收入狀況,本院參考雙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財產及居住情況,該項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陳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確與其他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應認定在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問題上,陳某具有過錯,對陸某要求陳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數額由本院酌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陸某與陳某離婚。二、雙方婚生之子陳某某由陸某自行撫育,陳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撫育費二千元,直至陳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三、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陸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四、駁回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實義務?;橐鰬斠愿星闉榛A,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以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夫妻之間的相互忠誠,不僅僅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律義務。本案中,陳某與她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傷害了陸某的個人感情,損害了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陳某的行為是不道德的,亦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陸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訴訟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博小某訴博某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后博小某將博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費,并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已經達成協議,撫養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該協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費中獲利。
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與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與長子郭甲、次子郭乙簽訂了分家協議,就贍養問題做了如下約定:“1.長子郭甲扶養母親,次子郭乙扶養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后每人每月給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對郭某進行了安葬,此后母親張某獨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張某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給付贍養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費各500元。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甲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母親,并承擔過高贍養費;次子郭乙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甲扶養,父親由自己扶養,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了父親,并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甲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丙稱自己并未在贍養協議里載明有責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長子郭甲和次子郭乙雖然于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議,兩人也按照分家協議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原告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顧,故判決原告張某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每月給付贍養費300元,長子郭甲承擔原告張某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各負擔醫藥費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原告現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其子女均有贍養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協議分工贍養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協議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義務被人為地免除。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關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對于贍養協議中免除次子郭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屬于約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故對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某表示愿意隨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費的數額和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乙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義務,長子郭甲應當多承擔贍養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
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江某系經人介紹相識并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雙方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對原告有家庭暴力,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將原告毒打一頓并致其離家出走。后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 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該案訴訟費由江某承擔。王某提供江某書寫的協議書及相關證人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江某對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該案中,雙方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確實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為此,原審法院判決王某與江某離婚(財產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典型意義
夫妻應當互敬互愛,和睦相處,但遺憾的是,夫妻之間實施暴力給其中一方造成人身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現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問題作為離婚案件的重要誘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家庭的穩定與和諧。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北京法院對2013年度東城法院、豐臺法院、通州法院結案的620件離婚案件抽樣統計顯示,涉家庭暴力類的離婚案件占選取離婚案件總數的9%,數量比例雖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調解率低、最終離異率高。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家庭暴力,規定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正在全國人大審議中的《反家暴法》也通過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護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無過錯方的離婚請求和賠償請求,對于家庭暴力這樣違反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旗幟鮮明地給予否定性評價。
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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