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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員修建房屋過程中摔傷致死,房主與施工方究竟誰該賠償?

    來源:江蘇法院網  作者:揚中市人民法院  時間:2014-11-09 10:19:22

    【案情介紹】

     

    2012530,受害人老常受雇于被告朱某,在為被告張某家修建房屋,澆灌屋頂天溝時從屋頂摔下致死。常某等8名原告(皆系受害人老常的兄弟姐妹)現訴至揚中法院,請求賠償損失:喪葬費20252.5元、死亡賠償金52682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事人員的誤工費3375.41元。

     

    【爭議焦點】

     

    被告張某辯稱:本人修建房屋是交由被告朱某負責施工的,口頭約定工錢是2000030000元。至于被告朱某請多少人、哪些人施工,本人不知道。因此,受害人老常的死亡產生的損失本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辯稱;本人負責修建被告張某的房屋是事實,但沒有承包,口頭約定工錢是20000元—30000元。受害人老常是我幫被告張某請來吊運沙漿,并沒有要求受害人老常推運沙漿到屋頂天溝上面去,因此受害人老常從屋頂天溝上摔下致死,其也有責任,應當減輕本人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被告與受害人老常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二被告誰是受害人老常的雇主?

     

    【法院審理】

     

    被告張某修建房屋交由被告朱某負責施工,口頭約定工錢2000030000元。 2012530,被告朱某聘用受害人老常等人吊運沙漿,約定工錢300/天。在為被告張某家修建房屋,澆灌屋頂天溝時,受害人老常用推車將沙漿運至屋頂,因推車側翻被甩,從屋頂摔下致死。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在揚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協議:由兩被告先行賠付50000元用于處理喪事,其他賠償事項訴訟解決。后被告張某實際已賠付22630元,被告朱某實際已賠付30000元。

     

    【法院判決】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張某將房屋修建的任務交由被告朱某施工,因此被告朱某對修建房屋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被告朱某在完成修建房屋任務后,將修建好的房屋交付給被告張某,被告張某按照口頭約定的工錢支付酬金,所有這些均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張某與被告朱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

     

    被告朱某提出受害人老常是幫被告張某請來吊運砂漿,其僅是介紹人的觀點,不僅被告張某予以否認,而且被告朱某也無據證實,因此被告朱某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聘用受害人老常吊運沙漿,受害人老常無論是工作時間、地點,還是勞動報酬等都依附于被告朱某,因此被告朱某與受害人老常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

     

    綜上所述,朱某是受害人老常的雇主,被告張某應是定作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朱某作為受害人老常的雇主,對受害人在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老常放棄吊運砂漿,未經被告朱某同意,使用推車將砂漿運至屋頂,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對高空作業的危險應當預見而疏忽大意,其對于事故的發生有著重大的過失,據此應當減輕被告朱某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減輕被告朱某40%的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未對被告朱某的施工資質進行審查,將修建房屋的任務交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朱某負責,顯然存在對承攬人的選擇不當,應承擔選任過失責任,本院酌定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據此,揚中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遂判決被告朱某賠付常某等8名原告251314.8元;被告張某賠付常某等8名原告47698.7元。

     

    【視角延伸】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雖然都有勞動過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承攬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而雇傭合同是繼續性提供勞務,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其次,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完成定作物后,其有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并由此產生物權轉移的法律后果,這與雇傭合同勞動成果不發生物權轉移的特征明顯不同。再其次,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不給付價款時,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權利。而雇傭合同中的勞動者則沒有該項權利。因此,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有著明顯的區別。

     

     

     

       作者單位:揚中市人民法院